今天看了報紙才知道,原來行之有年的印鑑制度竟然是日本時代法令,好妙呀~

明治39年(1906),台灣總督府發佈了一則行政命令:「印鑑規則」(台灣總督府府令第四十二號),規定人民必須在法院辦理印鑑登記,凡入籍、開戶、買賣土地等等都需辦理印鑑證明。

總督府不採西方的簽名制,直接在交易文件上簽名,一來因為印章在當時的台灣本來就是在生活中常見的,然而最關鍵的因素是不識字的人太多,用簽名的話對交易雙方都會帶來困擾,所以日本時代的政府就弄了個有國家公證力的印章制度,就是印鑑證明啦。

不過戰後當台灣變「中華民國」之後,仍由辦理各項登記的行政機關續發給印鑑證明,換言之此法並未因改朝換代而廢。在2002年時曾一度廢除,但阻力太大,廢沒幾天就恢復了,一直用到今天。

不知還有哪些法律是總督府頒布,被戰後政府續用到今天?原來總督府一直與我們同在。

2008.4.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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